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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56644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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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公私場所執行空氣污染物減量,特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或接受推薦
申請獎勵:
一、改善製程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二、更換乾淨或低污染燃、物料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三、新增污染防制設施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四、汰換老舊污染防制設施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五、積極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六、其他有關作為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第 3 條
本府於辦理減量獎勵作業時,最遲應於報名截止日前一個月將當年度獎勵
金核准額度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 4 條
本縣公私場所前一年度符合第二條各款規定之一,得填具減量獎勵申請表
並檢附污染減量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提出申請。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減量獎勵複評作業,組成減量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人員擔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遴聘下列人員派兼或擔任:
一、本府代表三人。
二、環保相關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及出席費。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科長擔任,辦理評選相
關作業。
第 6 條
評選作業採兩階段作業辦理:
一、初評:由環保局就各公私場所所提出資料進行資格審查,符合資格者
    進入複評。
二、複評:委員會依據公私場所污染改善與稽查處分情況等,擇優進行現
    勘後評定名次。
第 7 條
遴選前五名及特別獎一名分別頒發獎勵金及獎牌乙面。獎勵金之核發係依
當年度減量獎勵金核准額度金額除以二十(前五名及特別獎之基數加總)
所得之值為基數,並以各等第基數總數為獎勵金,各等第之基數如下:
一、特優一名:六個基數。
二、優等二名:三個基數。
三、甲等二名:二個基數。
四、特別獎一名:四個基數。
第六至十名頒發獎牌乙面。
第 8 條
經獎勵之公私場所,於接受獎勵一年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註
銷獎勵並追回獎勵金及獎牌: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無法持續維持本辦法第二條各項減量績效。
三、嚴重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重大污染情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