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公私場所執行空氣污染物減量,特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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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或接受推薦 申請獎勵: 一、改善製程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二、更換乾淨或低污染燃、物料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三、新增污染防制設施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四、汰換老舊污染防制設施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五、積極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六、其他有關作為並有污染減量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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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於辦理減量獎勵作業時,最遲應於報名截止日前一個月將當年度獎勵 金核准額度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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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公私場所前一年度符合第二條各款規定之一,得填具減量獎勵申請表 並檢附污染減量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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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減量獎勵複評作業,組成減量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人員擔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遴聘下列人員派兼或擔任: 一、本府代表三人。 二、環保相關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及出席費。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科長擔任,辦理評選相 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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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選作業採兩階段作業辦理: 一、初評:由環保局就各公私場所所提出資料進行資格審查,符合資格者 進入複評。 二、複評:委員會依據公私場所污染改善與稽查處分情況等,擇優進行現 勘後評定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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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遴選前五名及特別獎一名分別頒發獎勵金及獎牌乙面。獎勵金之核發係依 當年度減量獎勵金核准額度金額除以二十(前五名及特別獎之基數加總) 所得之值為基數,並以各等第基數總數為獎勵金,各等第之基數如下: 一、特優一名:六個基數。 二、優等二名:三個基數。 三、甲等二名:二個基數。 四、特別獎一名:四個基數。 第六至十名頒發獎牌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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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經獎勵之公私場所,於接受獎勵一年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註 銷獎勵並追回獎勵金及獎牌: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無法持續維持本辦法第二條各項減量績效。 三、嚴重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重大污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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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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