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縣規則之修正、合併與廢止 |
第20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第21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則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則,可以歸併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則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則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則可予合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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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 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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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修正縣規則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則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規則,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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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縣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失效。 |
第25條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並由本府公告之,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 |
第26條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 程序發布之。 |
第27條 |
縣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縣規則訂定之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