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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20300297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原住民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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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促進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
提高其生活水準,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原住民之就業促進,依本自治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桃園縣原住民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住民局)。
第3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促進業之原住民,須設籍本縣二年以上。
第4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事業機關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機關
),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四、收費管理員、解說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合併計算進用總額。
本自治條例施行滿一年,仍未達前項進用標準者,應按月向原住民局
設立之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各機關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
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5條
本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
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僱用不足者,應向原住民局設立之基金
專戶繳納代金。其代金之計算方式:依政府規定每人基本工資的百分
之五計算。
第6條
原住民局應建立「住民就業資料庫」。
各機關得自行進用原住民或函請原住民局提供人力資料,原住民局應
於收到函文七日內提供。
依前項進用而未報到任職或任職未滿二年者,自未報到或離職之日起
二年內不予列入原住民就業資料庫,但當事人提出申復並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在此限。又其職缺仍應遞補符合資格之原住民;遞補期間免
繳納差額補助費。
第7條
依第四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8條
原住民局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及代金應開立基金
專戶儲存,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