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於桃園縣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氣 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 爐等電力設施。但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統 另訂有特定行業別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 |
第 3 條 |
汽力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一;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 油引擎機組及燃油引擎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二;各行業工廠 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三。 |
第 4 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 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電力設施(以下合稱既存電力設施),應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但與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 、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 之虞之電力設施,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標準。 既存電力設施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 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 5 條 |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
第 6 條 |
本標準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