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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315093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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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
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調查表(如附表一)。
二、申請人與受照顧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
  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五、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委託書(如
  附表二)。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如
附表三),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3條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如文件不齊應通知限期補正,並應自
受理時起,或補正期限屆滿時起五日內完成初審作業轉送桃園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複審。
申請資料經本府複審不符規定或經本府以書面通知限期七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補助,申請資料檢還申請人。
申請案經本府複審駁回者,申請人得於收受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府提出申復,逾期申復,不予受理。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經本府核定者,自核定當月發給本津貼;於十六
日後核定者,自核定月次月發給本津貼。
第4條
本府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督導人員並應主
動向鄉(鎮、市)公所或本府通報:
一、受照顧者死亡或失蹤。
二、受照顧者及申請人未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及第三條規定。
三、申請人服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經本府督導人員輔導仍未改善或
  未遇次數達三次以上。
受照顧者死亡或失蹤時,其發生在當月十五日前,不予發給本津貼;發生
在十六日後,發給全額津貼。
溢領本津貼,得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回本府。
第5條
申請人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者,撤銷原核發津
貼,並通知限期繳納已領取之補助費用。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