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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免於性騷擾
之環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
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訂定性騷擾防治及
申訴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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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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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
境性騷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性騷
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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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網路及
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
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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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由人
事室為申訴受理單位,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03-3322101轉5156
傳真:03-3369777
電子信箱:091012@mail.tycg.gov.tw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市府路1號6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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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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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置委員 5 人至 7 人,由
局長就本局員工指定之,並指定 1 人為小組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
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調查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召集人;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之,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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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調查
小組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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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記錄,不符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二)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居住所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副知本市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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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調查小組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
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 20 日內向本
市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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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於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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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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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
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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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公務員懲戒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
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
、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
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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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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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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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