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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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實施,為落實本局個人資料
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並設置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個資執行小組),執行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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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個資執行小組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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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局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局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五)本局各單位專責人員與職員工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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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副局長兼任之;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秘書兼
任之;組員若干人,由本局各單位主管及股長或專員擔任各單位個人
資料保護之專責人員兼任之,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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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
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執行秘書代理之。幕僚作業由專門委員擔
任執行幹事,主辦稽核人員擔任幹事辦理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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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組執行秘書兼任本局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擔任重大或跨單位個
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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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組組員應就各單位保管之個人資料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
管理。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管理。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之事項。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執行。
(五)本法暨相關法令之諮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
(七)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窗口。
(九)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十)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執行及自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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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小組執行幹事及幹事兼任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人員,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小組會議之行政作業。
(二)本局個人資料專責人員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三)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四)本局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及聯繫。
(五)本局保有及管理個人資料之項目公告。
(六)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教育訓練,惟得請資訊科及政風室配合
辦理之。
(七)本局個人資料專責人員及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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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個人資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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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之類別,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法務部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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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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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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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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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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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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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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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依相關作業規範或計畫辦理之,並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
程確實記錄。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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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簽奉核定後更正或補充之
,並留存相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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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簽奉核定後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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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單位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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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為之,並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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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通知書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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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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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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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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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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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摰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依本局檔案開
放應用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屬檔案室
所保管之機關檔案者,並依本局「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辦理
;屬各單位所持有保管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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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局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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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
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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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當事人對於本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由法務科依本法、國家賠
償法及本局行政救濟暨國家賠償案件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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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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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局指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專責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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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
員建立安全管理規範。本局所保有之各類個人資料檔案一般性安
全管理規範如下:
(一)文書檔案室內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依檔案法暨相關法令規定
管理之。
(二)各單位倉庫內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針對人員及資
料之進出管理之。
(三)各單位各自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1.各類文書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
定管理之。
2.保管人員應善盡保管責任,每次下班或外出時,應妥為收
藏,以免資料外洩或遺失。
3.欲作廢之個人資料檔案,除撕毀或碎裂外,應集中定期銷
毀之。
(四)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應依本局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MS
)相關作業規定管理之。
為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各單位得視業務屬性,另行自
訂制度及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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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除
由各單位內部自行稽核外,另由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稽核小組(即
本局資訊稽核小組成員)定期稽核,並將稽核結果提報本局個資
執行小組會議。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本局「系統安全管理作業說明書」、「帳號
安全管制作業說明書」及「網路管理作業說明書」辦理。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本局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MS)相關作業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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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單位人員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
危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非資訊面之個人資
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應填寫「個人資料事件通報
紀錄處理單」(如附表1),迅速簽會政風室並陳報本局個資執行
小組召集人,惟影響多數納稅義務人權益及本局組織運作者,政風
室應即陳報啟動本局危機處理小組;如屬資訊面之個人資料外洩事
件,應依本局「營運持續管理程序書」及「資訊安全事件管理作業
程序書」辦理。相關事件處理完竣後,各單位專責人員應提報本局
個資執行小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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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局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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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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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局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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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要點經奉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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