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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及公
共交通,並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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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本市建築基地應實施紅火蟻及登革熱防治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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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周,以鋼鐵或金屬板(厚度
一點二公釐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定著於基
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
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臨接道路部分之圍籬改為活動式。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
施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
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
房居住地區,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與地表間空隙,應設置避免基地用水溢流至
基地外之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設置鐵捲門或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
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安全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安全圍籬應每隔二點二五公尺至六公尺、突出處、轉角
、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
(七)人行道留設寬度:紅磚人行道應至少留設一點二公尺,如有不足
安全圍籬應予退縮。因地下室擋土設施及開挖施工期間無法退縮
者,應於施工前,報經本府核准,並於一樓樓版完成後即回復人
行道之留設寬度。
(八)圍籬美化: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側之安全圍籬,應以彩繪、帆布、
貼紙或設置綠化設施等方式美化,其美化面積應達沿街面安全圍
籬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不含施工門)且兼具安全及美觀,並應妥
善維護。
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於借用道路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
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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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堆放於安全圍籬內
。
前項施工如為地下室全部開挖者,得分段開挖,並於擋土支撐上方架
設棧橋及構臺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
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得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
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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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
足二點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下列具有防止物料
飛散或墜落功能之設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或鋼框鷹架;鷹架
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措施。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
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樓版以下,應加設厚零點二二公釐之
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一點二公釐厚鋼板,突出鷹架寬度
約二公尺,設置於二樓或三樓樓版處,並累計五層另設一處。但
五層以下建築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水平防護網: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水平防護網應於各層
鋼骨組立(柱及大樑)安裝完成後設置,並於鋼承板(DECK)舖
設完成後拆除。
(六)垂直防護網: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垂直防護網應於各層
樓版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後設置,並於帷幕牆安裝前拆除。
(七)防塵網或防塵帆布: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防塵網或防塵
帆布應於各層樓施作防火被覆工程(含清理、噴覆、養護及再清
理)時設置。
(八)安全護欄: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安全護欄應於各層鋼承
板舖設完成後設置,並於帷幕牆安裝完成後拆除,設置位置含各
樓層所有開口及樓層周邊。
(九)機動擋版: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各層樓版混凝土澆置作
業時,需設置機動擋版,防止泥漿外濺。
安全圍籬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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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及住宅區面前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
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行人安全走廊之寬度至少一點二公尺,淨高至少二點四公尺,使
用材料為鋼鐵料或金屬料,且應兼顧安全及美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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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吊車設備或車輛進出時,應派員指揮疏導
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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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施工場所有污損周圍路段時,應立即以低強度混凝土或瀝青混凝
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
建築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
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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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築物施工場所內設置有工寮或臨時廁所,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
廁所排放污水應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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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
示標誌,車輛進出時,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
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及消防栓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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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或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
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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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及樓梯等可
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加裝危險警示標誌,並設置一點一公尺以
上之安全護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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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並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
出入口處水溝須用鐵板護蓋,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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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或磨石子等
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於污泥凝結沉澱後,其廢水始得排入排水溝。
前項凝結沉澱之污泥,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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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之鄰近房屋及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
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
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
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應詳加調查,
並與有關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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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並依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建築主管
機關應通報該管機關巡查取締。
易產生噪音、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易產生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
施。
(二)易產生噪音之工程,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施。但經本
府核准具連續性或有迫切需要之工程,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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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標示牌(長一百五十公分,寬一百零五公分)
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
(含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及緊急連絡電話等(如附圖)且不
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廣告。屬公共工程者其標示牌應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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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施工水準之提高、工地綠化或安全
圍籬美化有貢獻者,本府得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予以獎勵
,並提供適當之行政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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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市轄內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相關同業公會,應於海上颱風警報
發布後,通知所屬會員完備建築工地防颱安全措施。陸上颱風警報
發布且將本市列入警戒區域時,本市內六層樓以上建築工程工地,
應由承造人填具「桃園市建築工程颱風期間工地安全及排水系統自
主檢查表」(如附件一),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傳至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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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
該行政區域六層樓以上建築工地,應於地震後七日內,由承造人及
監造人填具「桃園市地震災害後工程設施檢核表」(如附件二),
函送本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