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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採購作業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環政字第1040064858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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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標
六、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應具體敘明需求及功能,並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型式、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倘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要求,而在招標文件註
  明「或同等品」字樣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26條)
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
  釋疑,制定招標文件之單位,應以書面答覆處理結果,必要時得公告
  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
  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實際需要延長等標期。各單位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採購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