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招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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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應具體敘明需求及功能,並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型式、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倘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要求,而在招標文件註
明「或同等品」字樣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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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
釋疑,制定招標文件之單位,應以書面答覆處理結果,必要時得公告
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
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實際需要延長等標期。各單位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採購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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