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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5337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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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共同管道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主管機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
第 22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除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清使用費
及保證金後,申請使用許可外,得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依分攤辦法規定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
前項使用許可之申請、補正、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依分擔辦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者,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視為第六
條所定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主管機關應將其繳納之建設經費與
管理維護經費,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機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採公開方式
辦理,應事先公告應具資格及決定程序,並於決定後,通知當事人簽訂行
政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得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備用空間,免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 24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纜)線應強制拆除。
三、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
    纜)線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需費用
    由未到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機構求償,
    如有賸餘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25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
三年。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第 26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
間,應繳交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
待解決事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情形後無息退還。
第 27 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訂生效後,
始得進入使用並起算使用費。
第 28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依申請使用
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按年計收,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年使用費,依共同管道型式種類區分為以下兩種類型各別計算:
一、幹管、支管與電纜溝: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
    率)。
二、纜線管路:比照桃園市寬頻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辦法第三條所定
    之每月使用費單價計算,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每月使用費(元/公尺)× 十二(月)。惟該管道管徑不同於寬
    頻管道四英吋管者,則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每月使用費(元/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十二(
    月)。
前項第一款年總營運成本,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以平均折舊法按管道結構耐用年限
    五十年計算之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所需費用之平
    均值。
三、業務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為辦理共同管道業務所需費用之平均值。
新建完成未滿三年之共同管道,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由主管機關
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機構之出資比
例,攤還各機關(構)。
第 30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移除配掛之管(纜)線,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
費不予退還: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因可歸責於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之事由,經主管機關
    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應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機構將管(纜)線遷移
。但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遷,所造成之損失
由該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拆遷管(纜)線後,主管機關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機
構不欲繼續使用時,管線機構得申請依未使用期間比例核退使用費及保證
金。但不得要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