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專用污水下水道設計及使用許可申請案。
二、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及使用許可申請案。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工作人員工作證申請案。
四、水資源回收中心工作人員工作證申請案。
五、水資源回收中心附屬水肥投入站投肥證申請案。 |
第 3 條 |
前條各款申請案審查作業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桃園市政府受理第二條所定之申請案件後,應開具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審
查費用,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 |
第 5 條 |
申請人有溢繳或誤繳費用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
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