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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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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一
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之營運保證金(以下簡稱
保證金)。展延營運年限或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應繳納之保證金計算公式如下:保證金總額=10(元)╳核准營
運年限(年)╳年運轉量(立方公尺/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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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支)票、保付支
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
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先訴抗辯權字樣;
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字樣。
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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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使用期滿或無繼續經營之
意願,經本府核發封場證明文件後,無息發還保證金。但有第五點第
一項情形者,暫不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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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容處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暫不發還保證金:
(一)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二)未依規定辦理封場。
(三)使用期滿未回復原狀,或經本府核准收容未進場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未妥善處理。
(四)聯外道路二公里範圍內之道路及其公共設施損壞未修復。
(五)其他應辦理而未完成之事項。
前項情形應由收容處理場辦理完成後,始得發還保證金。
如未辦理完成,本府得運用該保證金代為處理。保證金不足時,應另
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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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容處理場所申請展延營運期限者,得經本府核准沿用原繳納之保證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