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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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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
稱土資場)之設置,得設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成員置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
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處長兼任;其餘
成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經濟發展局、水務局、環境保護
局、警察局及交通局代表各一人。
(二)民間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二至四人。
(四)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科長兼
任,並指定相關業務人員辦理行政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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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資場得申請為下列使用:
(一)暫存轉運處理。
(二)資源再生處理。
(三)原地填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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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附表一)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附表二)
(三)申請人清冊。(附表三)
(四)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
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
印鑑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附表四)。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七)設置計畫書圖概要:
1、計畫內容:
(1)背景說明:土資場計畫緣起、籌辦經過及時程管制。
(2)設置目的:土資場設置後之服務對象(範圍)、預定營運
項目、場區配置構想、土石方來源、種類、填埋完成後之
再利用計畫及預期效益。
(3)預定場址地籍清冊表(附表五)
2、場址位置及範圍:說明場址位置、方位與鄰近重要之鄉鎮、
聚落、水體及交通路線;場址範圍、地形、地貌及鄰近交通
系統;場址鄰近地區之區域地質狀況;是否位於禁、限建地
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者免附)之證明文件;
場址與鄰近地區之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及文
教設施之水平距離。
3、附圖:
(1)位置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或五萬分之一之基本圖
,標示基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地區之關係位置及相關事項(
須著色)。
(2)範圍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3)區域地質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4)場址及各向度之現況照片(以能顯示地形地貌為原則)。
(5)專業測量技師簽證之場區實測圖及配置圖。
本府應於收件後初步檢視所送書圖文件,資料未齊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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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
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
印鑑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四)設置計畫書圖:
1、說明場址位置、方位與都市地區之關係位置,並以圖顯示鄰
近重要之鄉鎮、聚落、水體及路線。
2、說明場址範圍、座標、標高與場區主要土地使用、地物及地
標。
3、說明場區內之土地使用方式(如填埋區、暫存區或土質改良
設施等)及各項必要防護、防災設施之配置情形。
4、位置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或五萬分之一之基本圖,
標示基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地區之關係位置及相關事項(須著
色)。
5、範圍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6、地形圖: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或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實測圖,
並套繪地籍界線,標示基地範圍、座標及標高(等高線間距
不得大於一公尺),如有緊臨河川、區域排水等水道範圍應
一併套繪。
7、配置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以下之基本圖標示場區土地使
用及各項設施之配置圖。
8、區域地質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9、場址及各向度之現況照片(以能顯示地形地貌為原則)。
(五)容量計畫書圖:土資場應依其營運功能說明填埋容量、堆置容量
、年轉運量或最大日處理量:
1、填埋容量:土資場之營運功能含最終填埋者,以營運前之地
形面與填埋完成後地形面間之體積差為其填埋容量。
2、堆置容量:土資場之營運功能含暫存者,其土資場堆置區之
高度以不超過十公尺,邊坡以不超過四十五度為原則;暫存
區之最大暫屯容量應依上述規則計算。
3、年轉運量:土資場之營運功能含轉運功能者,應依其暫存區
之最大暫存量、作業機具之規格及出場管制作業,評估年轉
運量。
4、最大日處理量:土資場之營運功能含土質改良功能者,應依
其使用機械之規格設定最大日處理能力。
5、設計地形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以下設計地形圖標示土石
方資源填埋後之設計地形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6、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以比例尺二百分之一以下之剖面圖表
示填方區或暫存區與原地形之關係;斷面圖至少四個或每一
分區至少一個。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說明土資場之分區、分段、分期計
畫之使用年限,並以適當之圖、表顯示各階段之使用範圍及面積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形圖表示
分區、分段、分期填埋範圍。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
1、場外運輸計畫:說明並以圖件表示土資場服務範圍、土石方
自服務範圍內可能產出地點運送至場區之運輸道路(註明禁
行路線)、主要聯外道路之橋樑載重、搬運設備之種類、數
量、裝載能力、裝載方式及車次等。
2、場內運輸計畫:說明並以圖件表示土石方進入場區後之暫存
、處置、轉運及填埋計畫之運送路線或場區便道配置。
3、聯外道路系統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至二萬五千分之一之
基本圖,表示基地附近之各級道路系統之路徑及服務水準現
況。
4、場內運輸計畫圖: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或一千二百分之一之
地形圖表示土石方進入場區之運輸路線。
5、聯外道路損壞復原切結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內容應包含收費制度、財務計畫、餘土管制作業
、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
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管理要點及封場計畫。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水土保持計畫:在山坡地上開發、經營及使用,應依規定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與實施。計畫內容應包
括:計畫目的、計畫範圍、計畫概要、基本資料、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設施、開發期間之防災措施、預定施工方式及總工程
造價等。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土資場之設置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
條件者,申請人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十三)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說明下列事項:(申
請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時檢附)
1、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說明。
2、變更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面積。
3、鄰近灌溉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
4、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
5、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規劃。
6、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7、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8、降低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措施。
(十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十三款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比
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位置圖、灌溉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
助說明。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專業技師類別,依
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經審查小組完成複審審查及核可後,申請人應將
核可之複審資料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一份),送本府備查,
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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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
(含正本一份)向本府申請啟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核准圖說。
(四)使用執照影本。
(五)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相片。
(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七)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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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資場應繳納營運保證金及管理費,並完成下列設施,經本府勘驗合
格後,始得核發啟用許可: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使用基地周圍設置高一點八公尺圍牆。
(三)於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出入口應設有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五)防止砂土飛散與導水及排水設施。
(六)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境保護事宜,應依道路、環境保護相
關規定辨理,並由本府道路、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設置必要之設施者。
土資場經勘驗合格啟用後,本府應予登錄列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