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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移交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水防字第1110168349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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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
    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或排水計畫書之義務人,於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之移交程序及管理維
    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三、出流管制設施,包含配合處理土地開發區周遭淹水範圍所增加之補償
    設施,其管理機關如下:
    (一)構造上與公有建築物相連,並共同使用出流管制設施者,由建築
        物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都市計
        畫範圍外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等之多目標場所內出流管制設施,
        管理機關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但位於都
        市計畫區段徵收區或市地重劃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機關
        者,其出流管制設施,除經本府指定外,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各
        區公所。
    (三)其他公共工程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場地,管理機關
        為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依其目的事業所屬機關(構)。
    (四)道路下方滯洪池、專用水路或類似雨水下水道之出流管制設施,
        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各區公所。
四、出流管制設施應依以下程序辦理移交:
    (一)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應於點交日前二個月函文管理機關辦理出
        流管制設施移交接管事項。
    (二)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應於現場點交接管日前一個月,製作出流
        管制設施移交清冊二份(如附件一)及圖說三份函送管理機關,
        並訂定日期與地點通知管理機關辦理點交。
    (三)現場點交時,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應依移交清冊逐項清點,並
        由管理機關點收。
    (四)點交完畢後,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應會同管理機關作成點交接
        管紀錄(如附件二),並函送管理機關。
    前項移交清冊應含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擬定之出流管制設施使用
    、管理及維護計畫。
五、前點之出流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計畫應包含以下內容,並送本
    府審查:
    (一)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二)相關權責單位及具體經費來源。
    (三)出流管制設施周邊及上下游排水系統及集水區範圍。
    (四)防汛前、中及後防洪運轉操作規定。
    (五)維護管理情形及管理文件。
    (六)其他安全事項(供公眾使用且採濕式滯洪池設置,應擬定水質維
        持計畫)。
    經審查應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管理機關得拒絕接管。
六、管理機關應於點交日前一個月指派適當人員接受教育訓練。
    涉及人為或機械操作之設施者,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應辦理接管人
    員之講習與實地操作演練。
    如未涉及人員或機械操作管理事項,得以簡易說明設施使用、管理及
    維護狀況完成教育訓練。
七、出流管制設施於保固期間,其主體及附屬工程之保固由管理機關通知
    原承作廠商依其與興建機關(構)或法人所訂契約辦理,必要時興建
    機關(構)或法人得依管理機關要求,請廠商依限完成,並會同驗收
    。
八、管理機關得衡量業務接管維運能量,與興建機關(構)或法人協調代
    操作或管理維護事項。
九、點交接收有爭議時,得由興建機關(構)或法人陳報本府。
十、非依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施作之其他公有滯洪設施移交接管事宜,得
    準用本要點辦理。
十一、出流管制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作業指引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