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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價字第1110296892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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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含環保園區
  )(以下簡稱本園區)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及產業創新條列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本府或指定建設及管理本園區下水道之機
        構(以下簡稱本機構)。
  (二)用戶:本園區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本園區之特定用戶
    ,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定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
  (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
    者。
  (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
  (五)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
  (六)前處理設施: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達進廠限值以下所
    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排放口: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本園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
    之固定放流設施。
  (八)同意納管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本園區污水
    下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九)聯接使用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本園區污水下
    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進廠限值:本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稱
    之。
  (十一)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定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構裁定停
     止排放廢(污)水至本園區污水下水道之行為。
  (十二)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定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
     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本園區污水下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
     明。
  (十三)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
     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本府核定
     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三、用戶因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機構同意後,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
  治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專
  管排放及排放許可證等相關事宜:
  (一)本園區內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
  (二)本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或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充
    。
  (三)所排放水質含有污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特殊物質。
  (四)於本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已自行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且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廢(污)水專管排放,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本園區外之承受水體,
  並不得與區內雨、污水系統相接。
四、前點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者,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
    度、流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排放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開工、竣工日期。
五、用戶應依實際需要向本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及依下水道法、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本機構申請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前項聯接使用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自
  期滿六個月前起算至到期前一個月內,向本機構申請核准展延,展延
  最長以五年為限。
  申請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書圖文件,供本機構審查勘
  驗。
六、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之相關書圖表格及申請事項及內容,
  如附件一至附件六。
七、用戶依第五點申請廢(污)水納管與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文件有欠缺
  或不合規定者,本機構於收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視為撤回申請。
    前項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合於規定者,本
  機構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八、為維護本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進廠限
  值(如附表一)。
    本機構得訂定或修正前項管制項目及進廠限值涉及用戶污水處理使用
  費率及是否違反本規定之認定,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九、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
  、紀錄與委託校正等費用。
    前項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文件(如附件五)向本機構申請經審查
  合格後始得施工。施工完成後,經本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
  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十、用戶應於其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
  備,以進行流量測定或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機構進行檢視
  、採樣或流量測定。
十一、用戶所裝置廢(污)水計量設備,應依該設備之正確安裝條件及方
   法設置,且經本機構核可後,始得使用。
      前項廢(污)水計量設備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並將校正結果送本
   機構備查;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月
   之平均值計算。
      第一項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須於三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機構,並得准依其所提改善期限
   改善;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改善期間當月之污水計量,依前
   項方式辦理。
      第一項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經本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本
   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第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規
   定辦理。
十二、本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查核自來水水錶
   、地下水水錶、前處理設施、排水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口等相
   關設施,並設置必要裝置,進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用戶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違反前項規定,本機構除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水
   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十三、本機構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
   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
   測時,本機構得通知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
   水質時,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十四、用戶對本機構所開徵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之次日
   起十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惟仍應先繳清當期使用費。
   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其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時,應以當期使
   用費為限,其差額應併入下期使用費內結算。
十五、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加徵
   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最高金額以不超過未繳費額之百
   分之十五為限。
      前項用戶經催告達二個月,而仍未繳納者,應予拒絕納入,並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十六、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者,本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十七、用戶因違反下列情形,本機構除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
   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
     水下水道者。
   (二)擅自將廢(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者。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
     道者。
   (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十八、用戶因生產設備或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機構。其水質符合進廠限值後,
   應再行通知本機構,並於五日內向本機構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
   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前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
   或遭致環保主管機關處罰,本機構除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舉發,並應就所受損害及所受處罰,依第二十三點規定向用戶求
   償。
十九、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定或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應依本機
   構所核給期限改善。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可能損害污水處理系統時,本機
   構得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用戶應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提送改善方案,經本機構同意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用戶逾期未提改善方案或未依所提改善方案改善者,本機構除
   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並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二十、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排放之污染物質及濃度,已嚴重影響污水
   處理廠功能,於本機構書面通知日起九十日內,應完成設置水質自
   動監測(視)設施、維持正常運作並與本機構連線:
   (一)經查獲違反第十七點第一款之情事者。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
     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申請復工(業)。 
   (三)違反本規定,經本機構發文通知一年內應提送改善方案達二次
     以上者。  
二十一、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
    氨氮、硝酸鹽氮超過進廠限值時,其異常或違規之當月使用費計
    收方式如下:
    (一)收費日數:
       1、用戶主動告知者:自被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日起
             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
        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
        一日計。
       2、經查獲用戶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
          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
        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倘用戶當月違規排水前,無檢測合
        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則追溯至當月一日起
        算。
    (二)收費水量:
       1、設置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
        算。
       2、未設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量之日平均值
                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
        (三)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或查獲
            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四)異常使用費計收方式:
             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氨氮、硝酸鹽
                氮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
             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項目,依異常情節輕重按次計
                收異常使用費。
二十二、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進廠
        限值之水質、水量,加計前項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
        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
        前項用戶應繳納之使用費,得向本機構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
        ,各期繳納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使用費逾期未繳納應係加徵滯納
        金,其性質不適用加計利息且本項用戶申請分期係經核准。逾期
        未繳納者,依第十五點辦理。
二十三、本機構因用戶違規排水,致需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
        戶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下水道系統受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本機構遭環保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
二十四、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
        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八點、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或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七點規定或第十九點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點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
二十五、經本機構拒絕廢(污)水納入之用戶,於恢復接管時,應備齊相
        關文件,經本機構於收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查驗七個工作
        日以上,均符合進廠限值後,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及恢復聯
        接使用;其經查驗不合格者,仍不得使用下水道,並應進行改善
        後重新申請。
        用戶因欠繳使用費遭拒絕納入者,於申請恢復接管時,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
二十六、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機構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
        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本機構申報,並經本機構主動查知者,其
        使用費計徵至查報日止。
二十七、本規定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