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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都設字第1120043301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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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
  (二)審議公有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都市設
    計審議案件。
  (三)審議都市計畫地區內各級私立學校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四)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開放空間建照預審事項。
  (五)審議依其他法令或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四人。
  (三)建築設計專家學者四人。
  (四)土木或結構專家學者二人。
  (五)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三人。
  (六)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一人。
  (七)建築投資業者代表一人。
  (八)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九)本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十一)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二)本府消防局代表一人。
  (十三)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十四)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續
  任以三次為限,如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如其出缺時,得由該機關適當人
  選擔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者,應予解聘。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分下列二組:
  (一)第一審議會:由委員二十一人組成,由召集人為主席,審議桃園
    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第五點申請案。
  (二)第二審議會: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審議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申請案。
五、前點召集人為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為
  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代理;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外,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審議案件如涉及特殊狀況需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
  席。
七、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