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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墳墓遷葬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儀字第112020740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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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本市墳墓遷葬作業順利推展,兼顧民眾權益及公共利益,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並以需地機關或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為執行機關。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需地機關: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開發或興辦事業機關。
    (二)墳墓遷葬對象:執行機關指定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
    (三)認領人: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之人。
    (四)無主墳墓:公告遷葬期間屆滿無人認領之墳墓。
四、墳墓遷葬時需地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墳墓遷葬補償查估作業。
    (二)墳墓文化資產調查或文化價值審認評估作業。
    (三)墳墓遷葬公告作業。
    (四)墳墓認領作業。
    (五)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受理申請及核撥作業。
    (六)無主墳墓代為起掘及晉塔安祀作業。
    (七)其他墳墓遷葬相關作業事宜。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作業,得委託殯葬管理所代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業由需地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
五、墳墓遷葬補償查估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需地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代辦者,辦理墳墓遷葬查估前
        ,應會同殯葬管理所實地現勘,提供用地現況資料、範圍墳墓概
        算座數作成勘查紀錄,據以規劃查估遷葬作業期程。
    (二)查估作業應製作查估清冊,並依合法、非合法墳墓編列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
    (三)辦理墳墓遷葬查估,應完成墳墓現狀拍照、繪製墳墓遷葬範圍測
        繪圖、墓區現況空拍圖與墳墓位置點之套繪圖,並調閱墳墓所在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地籍資料。
    (四)查估作業完成後,如發現有漏未查估或不符查估情形者,應補列
        或更正之。
六、墳墓遷葬公告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遷葬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期間宜包含一次清明節,並配合
        元宵節、清明節等民俗祭拜時節周知。
    (二)應函知相關機關協助張貼遷葬公告。
    (三)於遷葬墳墓明顯處及墓區出入口處樹立遷葬公告牌。
    (四)公告遷葬期間屆滿無人認領之墳墓,均視為無主墳墓。
七、墓主應於遷葬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
    (一)墓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墓主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亡者除戶戶籍資料或埋葬(墓地使用)許可證明。
    (四)親屬關係表。
    (五)其他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辦理認領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應行遷葬之墳墓經認領後,認領人應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起掘會勘,並
    確認查估清冊。
    未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起掘會勘,僅依查估清冊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
    金。但檢附佐證資料者,不在此限。
    未經認領自行起掘者,僅依查估清冊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墳墓自行遷葬期間屆滿後,無主墳墓由執行機關代為起掘。
九、執行機關應於遷葬完成並審核無誤後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十、墳墓經執行機關代為遷葬後,認領人應先領取骨灰(骸)罐,始得請
    領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金額應扣除代為遷葬費用。
    前項情形認領人申請時,應檢附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文件。
十一、依本要點領取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
      (一)墳墓於遷葬公告前,已自行起掘遷葬。
      (二)經墳墓起掘後為空墳、生基(在世者預先造設之墓)或無骨灰
          (骸)。
      (三)非遷葬公告範圍內之墳墓。
      (四)提供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其他違反殯葬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無主墳墓起掘後安置作業,由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指定公立骨灰(
      骸)存放設施,提供櫃位存放無主骨灰(骸)罈罐。
十四、代為遷葬結束並完成土地點交後,墳墓認領申請及補償費發放由需
      地機關辦理。
十五、遷葬範圍內合法、非合法墳墓,依桃園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
      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十六、需地機關應依會計年度逐年編列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各項作業所需經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