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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023017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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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應置領有鍋爐操作丙級技術士證之專任人員一人
以上。
第 3 條
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任人員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設施說明。
六、營業場所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
七、營業場所土地、建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
八、營業規章。
九、因停業、歇業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時,後續安置說明及處理切結
    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審查同意,並繳交規費後,發給許可證。
第 4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主要設施。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 5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
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展延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序,準用第三條許可規定。但前次申請許
可或展延時已檢附之文件內容未變更者,免再檢附。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業
第 6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變更營業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專任人員,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外,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 7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申請書,檢附寵物
    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二、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停業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
    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
    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登載下列寵物生命紀念服務相關資訊,於營業場所及網
站供消費者審閱:
一、書面契約。
二、服務項目、內容、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與
    條件、消費申訴電話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寵物生命紀念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其相關消
費交易紀錄表,應保存三年。
第 9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提供寵物遺灰個別存放服務時,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
項:
一、寵物遺灰存放位置表、單位編號及起迄日期。
二、寵物名字、物種、性別、死亡年月日、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型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一項登記簿保存期間應至少與消費者之契約履約期間相同;不足三年者
,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0 條
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辦理查核作業時,有專任人員在場。
二、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網際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三、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其空氣排放符合環保法規相關標準,且不得
    混合或處理其他非寵物之動物屍體或廢棄物。
四、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表,應保存三年。
第 11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或
前條各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
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