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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停車費催收款及呆帳轉銷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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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費:係指本局依停車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桃園市
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收取之車輛停車費。
(二)工本費:催繳停車費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三)清償期: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自停車發生
日起至雙掛號通知補繳期屆滿後三個月。
(四)應收款: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逾清償期仍未繳費之停車費及工
本費等。
(五)催收款:係指應收款屆滿三個月後之款項。
(六)稽核小組:召集人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小組成員由本局會
計室及政風室人員組成,負責辦理催收款轉銷呆帳之審查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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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主管單位每年應將催收款造冊,簽奉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送
會計單位為帳務列管。業務主管單位每年年底就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
單總金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送會計單位列備抵呆帳。實際發生呆帳超
過前項標準者,得以併決算方式提列呆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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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應積極催繳,經催繳後
仍不繳納且累計欠費金額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費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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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逾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限且經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
年內,未經催繳者,不再催繳;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或已依行政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者,仍得繼續催繳。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
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催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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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逾期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明確之證明者,經
業務主管單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簽奉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
轉列呆帳作業:
(一)辦理催繳作業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
1、查無監理車籍資料或疑似偽造車牌號。
2、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
3、汽車報廢遭冒用。
4、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
5、其他經本局同意有正當理由者。
(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1、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三百元。
2、逾清償期五年。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者
,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3、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或受破產宣告,致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4、法人團體因解散,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5、債務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
6、其他經本局認有執行無實益之正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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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各款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汽車車籍狀態因素者,應有相關照片或監理單位之查證資料。
(二)法人團體經解散者,應有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者,應有裁定書或其他具法定
效力之證明文件。
(四)經催收後逾清償期五年未能收回之相關催收證明文件。
(五)債務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應具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
稅務機關出具之財產清單。
(六)其他依事實經過取得合適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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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沖抵;如有不足,始得列為當
年度損失。前項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
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雜項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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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稽核小組查核後,報請桃園市停車場作業基金管
理委員會同意註銷,並由業務主管單位每年編製轉列呆帳彙總表報審
計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