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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029684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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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市街頭藝人藝文活動之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藝文空間:指經本府公告得提供藝文活動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藝文空間管理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藝文空間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於藝文空間從事以下類別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
   等類型之表演。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
   型。
(三)工藝藝術類: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及
   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指於藝文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並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樂捐
  、定價或其他有償方式之自然人。
第 4 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向本府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十六歲以上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
  之外國人。
第 5 條
前條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三、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聯絡
  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從事藝文活動之類別、項目。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應填具事項。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核發街頭藝人證。
本市街頭藝人登記有效期限為二年,申請人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
準繳納規費。
第 6 條
街頭藝人得申請變更從事藝文活動類別或項目,其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至
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申請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繳納規費。
第 7 條
藝文空間管理人得依藝文空間之特性,公告得提供街頭藝人使用之藝文活
動類別、項目、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管理規範。
街頭藝人應於從事藝文活動前,依前項管理規範,向藝文空間管理人申請
藝文空間使用許可。
街頭藝人取得前項許可後,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藝文空間管理人所
定期限前,通知該藝文空間管理人。但藝文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8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有效之街頭藝人證,且藝文活動內容應符合街
  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  
二、藝文活動時間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但藝文空間管理人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應於許可之地點及時段內從事藝文活動,且不得影響藝文空間管理人
  許可之其他活動。
四、不得擅自將經許可使用藝文空間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
五、從事藝文活動須預留合理通行空間,不得造成行人、車輛通行困難,
  且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
六、不得違反噪音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七、藝文活動內容均須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或演出之作品,不得接受
  打賞或其他有償方式之報酬。
八、創作或展出之作品,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九、應於現場清楚標示接受打賞或其他有償方式。
十、街頭藝人應衡酌藝文活動呈現方式及內容,實施整體安全防護設施。
十一、藝文空間管理人得視演出內容,要求街頭藝人自費投保有關保險,
   或自行投保並向街頭藝人收取相關保險費用。
十二、藝文活動內容不得有未經許可之廣告、勸募行為及宣傳標誌。
十三、藝文活動結束後應進行場地復原。
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藝文空間管理規範之行為。
街頭藝人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令其立即停止藝文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
處置外,自違規之日起一年以內,藝文空間管理人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使用
藝文空間。
第 9 條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街頭藝人登記之處分,
並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
一、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二、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三、從事藝文活動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傷或死亡。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