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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本市出土考古遺物之研究
與教學利用,並釐清保管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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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考古遺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之
遺物,以及其他經調查或考古發掘出土而採集之文化遺物、自然及生
態遺留與人類體質遺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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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古遺物之借用分為「館內調件」與「館外借出」兩類。
申請前項館外借出者以經向政府機關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構)團體為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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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用考古遺物者,須提交借用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使用目的
、使用方式、借用環境、借用人、借用機關(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
責人、借用清冊、借用期限等資料),並於借用日一個月前,以書面
向本局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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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館內調件者,須於本局指定之研究空間進行,不得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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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館內調件之時間,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局同意後延長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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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館內調件之考古遺物數量每次以不超過三十件為原則,必要時,得經
本局同意後增加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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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館外借出者須負責館外借出與歸還之考古遺物包裝與搬運,並負擔其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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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館外借出經同意後須訂定書面契約。借出者如違反契約內容,本
局得終止借出並提前請求返還考古遺物,如有損壞本局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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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考古遺物,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有重製、清潔、修復或改變考古遺
物原狀之行為。
遇有特殊採樣需求時,經本局委託專家學者審查其借用計畫並審查通
過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借用考古遺物如有違反前兩項之行為,準用前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