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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3006241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勞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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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強化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保障外送員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外送員。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
    商品,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
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
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應用程式,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
    ,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付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四、外送服務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應用平台上線,接受訂單起至將商品
    交付消費者之服務期間。
第 5 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
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投保相關保險:
一、意外傷害致失能或死亡之傷害保險,額度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意外傷害之醫療保險,實支實付者,額度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元;日
    額給付者,門診額度不得低於每日新臺幣三百元,且住院額度不得低
    於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交付外送員收執,並
於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
外送平台業者未履行前二項義務,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外送平台業者應備置第一項之保險資料,並保存一年,且將已投保之外送
員人數及第一項之投保內容公開。因更新保險資料者,亦同。
第 6 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綜合評估交通、天候狀況及送達件數等各項因素,給予外
送員合理運送時間。
第 7 條
外送平台業者於本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之地區時,應即停止於該地
區從事外送服務,並通知外送員。但有正當理由,認無顯著或可預見風險
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台業者應於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事之時起八小時內通報本府勞動檢查處:
一、死亡災害。
二、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
三、災害之罹災人數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 9 條
本府應按季公布外送員交通事故統計資料。
外送平台業者經前項公布之當季交通事故較前一季統計為高時,應於當季
統計資料公布後一個月內訂定降低外送員發生交通事故計畫,並報本府備
查。
第 10 條
外送平台業者提供食品外送服務,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設置一名以上管理衛生人員,並符合本府衛生局公告比例之管
    理衛生人員。管理衛生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相
    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所辦理之衛生講習或訓練至少一次。
二、指派管理衛生人員負責外送員及運送容器之衛生管理事宜,按日作成
    紀錄並保存五年。
三、食品運輸應將冷、熱食有效區隔。
四、其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第 11 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於提供外送服務前,施以至少四小時
之職業安全、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
外送平台業者不得向外送員收取前項教育訓練費用,或以提供教育訓練為
由與外送員為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
第 12 條
下列各款電磁紀錄,外送平台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並依法提供有關機關
調閱: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二、廠商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三、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13 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外送平台介面,明確揭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商品價格、服務費、運費、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金額。
二、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三、外送平台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四、商品交付遲延之處理方式。
五、交付商品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及商品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
    收退費用及賠償措施。
第 14 條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致外送員執行外送服務過程發生第八條所定職業災
    害。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第 15 條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查核。
第 16 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於
外送平台業者未與外送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而由第三人與外送員成
立者,於該第三人準用之。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