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了解學生學習成效,做為診斷與補救教學,以及教師改進教學之參考,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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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 (以下簡稱國中補校) 學生成績考查,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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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國中補校成績考查,應本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原則,依綜合 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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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定期考查及日常考查,其內容應兼顧認知、情 意及技能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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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為原 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紙筆測驗、口試、表演、實作、作業、 設計製作、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等方式擇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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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國中補校成績 (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 考查過程,皆以百 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學期結束時,學校將各科學期成績以等第記錄,通 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其等第評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五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 五、戊等:未滿五十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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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分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公 假視同出席) 。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五節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集會 (包含註冊、始業式、休業式及校外教學等) 無故缺席者,每 一次減○.五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 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一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 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一、二、三款之規定加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國中補校應訂定改過銷過辦法,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凡依規定程序 審核通過者註銷其記錄。 三 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酌予加減,惟上下 以十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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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一般學科之成績考查,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 國文 二 英文 三 數學 四 歷史 五 地理 六 公民 七 社會 八 生物 九 理化 一○ 自然科學 一一 其他課程標準所規定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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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一般學枓各項成績平均分二次定期考查之: 一 期中成績考查等於期中日常考查成績加期中定期考查成績除以二。 二 期末成績考查等於期末日常考查成績加期末定期考查成績除以二。 三 學期成績等於期中考查成績加期末考查成績除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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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一般學科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生之各科學期成績乘以各該 學科每週教學時 (節) 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時 (節) 數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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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藝能學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科辦理: 一 生活科技 二 電腦概論 三 體育 四 音樂 五 其他課程標準所規定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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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藝能學科各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項辦理: 一 認知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定期考查。 二 情意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依學生日常學習及行為表現,以評 量表記錄,予以評定。 三 技能部分占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依據課程標準,並參酌學生身心發展 狀況,擇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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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 ,並於學期成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 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缺考,按實得分數計 算。 二 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分 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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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考查學生能否畢業,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兼具下列各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上下兩學期均達 丙等以上並經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二項之畢業成績內有一項達丁等以上者或三 年級上下兩學期之平均成績有一項達丁等以上者,准予畢業。 二 修業期滿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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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學生於每次成績考查期間,對於某一學科缺課 (公假除外) 之時數,達該 考查期間時數三分之一時,不得參加該次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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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學生曠課時,學校應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聯繫,每學期如曠課累計達四週 者,該學期成績不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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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綜合表現、一 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外,並得將各項心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 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加以具體說明,提出積極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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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選修科目成績之考查,其性質屬一般學科,參酌一般學科辦理;屬藝能學 科者,參酌藝能學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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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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