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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6082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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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係指縣轄公有或民間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計畫興設之處理三鄉 (鎮、市) 以上
之垃圾處理廠 (場) ,其種類如下:
一、區域性垃圾焚化廠。
二、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
三、區域性灰渣掩埋場。
四、區域性資源回收廠 (場) 。
另政府協議輔導設置之廢棄物處理廠 (場) 得適用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服務區者,謂經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轄之所有
鄉 (鎮、市)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
於不影響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正常營運下,事業單位得經本府同意,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代處理費後,委託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代
處理無害性事業廢棄物。
第 6 條
本府行政轄區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禁止進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
服務區外之一般廢棄物若遇急迫性處理危機,致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衛
生之虞時,經本府同意後,進廠 (場) 處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之廢棄物進廠 (場) 時間依本府環保局規定協調
進廠,除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鄉 (鎮、市) 外,進出廠 (場) 時間以交
通離峰時間為原則。
遇有特殊情事致不能遵行前項規定時,由本府環保局協調辦理。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
訂定之。
前項收費標準不得低於實際代處理成本。
第 10 條
清運車輛應密封及具污水防滲漏設備,並依環保局指定之行車路線、速率
及時間等依序進、出廠 (場) 。
清運車輛進廠 (場) 應先磅稱重量,依現場人員指揮或標示依序至垃圾傾
卸區傾倒垃圾。離廠 (場) 前需將車輛清洗乾淨,再磅稱空車計算費用後,
始可駛離。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車輛進、出廠 (場) 規定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11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應訂定廠 (場) 內管理規定及緊急應變計畫,包
括人員任務編組、事故種類、處置流程及因應措施等。
第 12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處理該廠 (場) 服務區內之廢棄物除依第五條規
定外,並應符合該廠 (場) 設計規劃及受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焚化之灰渣及飛灰等應送至區域性灰渣掩埋場或本府指
定場所處理。
第 14 條
鄉 (鎮、市) 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未實施者,本府拒絕
其進廠 (場) 。
第 15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經環保局轄下之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管理
單位人員告誡仍不改善者,拒絕其進、出廠 (場) 。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