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 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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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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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再生利用之場所, 簡稱土資場。 三、資源再生處理:指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破碎、分類、混合、回收再生 利用、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 四、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依法核准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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