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4 條 |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 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本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 ,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除 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法處罰。 |
第 35 條 |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 交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 、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 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 規定勒令停工外,並將行為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
第 36 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 本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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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為維護本縣環境衛生,對於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本縣境內,本府得 另定年度總量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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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經本府核准之經營業者,基於自律應成立公會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本府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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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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