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
第 4 條 |
土資場設置基地,在平地或海埔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 公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前項未規定者,其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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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
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但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
第 6 條 |
申設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由本府工務局邀集其他相關機關 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複審,經初審及現勘審查通過再 行複審符合者,發給設置許可。 收容處理場所涉建築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 第一項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 書送審前,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應包括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 自許可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並申請啟用許可,逾期設置許可失 效。 第一項申設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第 7 條 |
轄內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泥廠 、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欲收容營建剩餘土石 方為原料者,應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收容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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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加以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妨礙公共交通者。 三、妨礙公共衛生者。 四、違反營運計畫者。 五、管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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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逐件經本府核准並向本府繳 納管制及許可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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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 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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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 營運終止以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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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應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 管理費。展延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及管理費之用途、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但 管理費按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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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縣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每月五 日前統計處理種類與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報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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