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未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者。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之學力鑑定,係以國民中、小學畢業程度為範圍。
|
第 4 條 |
本辦法之實施配合「桃園縣政府自學進修國民中、小學級畢業程度(含身 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考試」辦理。
|
第 5 條 |
身心障礙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年滿十四足歲以上國民,未取得國民小學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國民 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年滿十七足歲以上國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
第 6 條 |
學力鑑定方式得依考生個別狀況調整,鑑定時所需之教育輔助器材,依特 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本縣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各科鑑定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標準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第一次參加鑑定考試,當年度全部鑑定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者。 二、第一次鑑定考試僅部分科目及格,但累計歷次鑑定成績,各科目均達 六十分者。 前項鑑定考試,部分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書。 各級政府發給之同階段科目及格證書,本府均予採認。
|
第 8 條 |
有關失學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實施,依本縣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其所需之 教育輔助器材,準用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