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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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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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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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由縣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 範圍內擬定,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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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以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但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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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條例第七條所訂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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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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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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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並 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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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 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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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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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 物、倉庫、冷凍廠及化驗室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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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 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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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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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本稅 、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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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縣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 期依省政府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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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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