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保管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核撥水污染 防治費,特設置桃園縣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及桃園縣水污 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 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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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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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執行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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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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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項目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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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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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縣長指派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環保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一至十七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代表三至五人。 二、學者專家五至七人。 三、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三至五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本府代表派兼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聘 期內委員出缺時,應補行遴聘,其補聘任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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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環保局指派人員兼任,並得約(聘) 僱人員六人為限,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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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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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涉及本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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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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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第五條所規定用途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運用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八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 二、申請運用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執行情形 陳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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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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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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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 分配賸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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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屬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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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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