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桃園縣景觀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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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認養,係指辦理下列維護工作項目: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及違規廣告物清除。 三、設施物或樹木遭受損壞之通報。 四、其他經認養人與管理機關協商同意者。 前項維護工作得由認養人出資委託管理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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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認養人應檢具認養計畫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 准。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與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期限最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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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認養標的範圍如下: 一、認養標的為公園、綠地、廣場,閒置空地、閒置建築物及經本府辦理 綠美化之公私有土地者,以一處為最小單元。 二、認養標的為公廁、人行步道、自行車道、人行天橋、地下道、高架橋 樑,市區道路者,以一座或一個路段為最小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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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內之適當地點設置銘牌,其樣式、位置、數量及內容 須經管理機關核准。 認養績效優良者,管理機關得予獎勵補助並報請本府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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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認養人違反認養契約情節重大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其認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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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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