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本縣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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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準則所稱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指本縣財團法人於設 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占其設立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動者,以變動後之金額比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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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分類如下: 一、民政:以從事有關民政、戶政及禮儀事務為目的。 二、教育:以從事有關教育、體育及保健事務為目的。 三、社會:以從事有關社會福利、兩性平權及慈善事業為目的。 四、勞動及人力資源:以從事有關勞工事務為目的。 五、財政:以從事有關財務、金融管理事務為目的。 六、工商發展:以從事有關工業、科技及商業事務為目的。 七、農業發展:以從事有關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為目的。 八、地政:以從事有關地政事務為目的。 九、城鄉發展:以從事有關城鄉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及城鄉景觀事 務為目的。 十、工務:以從事有關公共工程、建築管理及營造事務為目的。 十一、水務:以從事有關水利工程、下水道建設及水土保持事務為目的。 十二、原住民行政:以從事有關原住民事務為目的。 十三、交通:以從事有關交通運輸事務為目的。 十四、觀光行銷:以從事有關新聞、媒體及觀光事務為目的。 十五、警察:以從事有關警政事務為目的。 十六、消防:以從事有關消防事務為目的。 十七、衛生:以從事有關醫療、保健、藥物、食品衛生事務為目的。 十八、環境保護: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事務為目的。 十九、地方稅務:以從事有關稅務事務為目的。 二十、文化: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二十一、其他與公益有關者。 前項各款財團法人由本府各局、處、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監督。 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涉及二個以上類別者,由其主要目的業務之局、處、 委員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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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本縣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 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本縣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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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准設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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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第 6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目的業務之適當經費 為準,其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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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設立本縣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 捐助人或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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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 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縣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縣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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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本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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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六、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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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11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本縣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以法人名 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本縣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其現金應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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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該法人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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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縣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二、置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本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 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 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但得於本府所 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縣財團法人之利益者, 本府得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其不遵本府 之命令限期補選或無法補選者,得由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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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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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縣財團法人置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 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 為,並知會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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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融債券。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六條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四、於現金總額扣除第六條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購 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本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得購買短期票券、投資與各該 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利事業單位,並不得以成立基金從事前項第四款轉 投資行為。 本縣財團法人投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 陳報本府。 本縣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 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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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業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年 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 本府備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其章程及第三 十五條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 本縣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 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但依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會計師查 核簽證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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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之本縣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於 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期限送本府。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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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稽 核制度及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本府核准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財團法人,得由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董事,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 改派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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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 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送本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 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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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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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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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無法行使職權, 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 前,本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聲請法院變更其組 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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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 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縣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業務 之支出。 本縣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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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本縣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 分之七十。但有正當理由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 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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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縣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 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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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 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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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縣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 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本縣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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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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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本縣財團法人之業務,本府得定期派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檢 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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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縣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縣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 得依民法規定處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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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本縣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設立許可或經該 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本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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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府對本縣財團法人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導建立健全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輔導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三、輔導辦理相關專業研習。 四、協助與相關機關間之協調事項。 五、其他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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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府得對本縣財團法人進行評鑑,並得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結果不佳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依法處理。 第一項之評鑑實施規定,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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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府對本縣財團法人,得予適當之監督、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訂定監 督、輔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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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6 條 |
本準則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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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最低現金總額仍依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亦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 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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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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