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第 3 條 |
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加 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水源供應許可)後,始得供應本縣 加水站水源。 前項水源供應業者如有二處以上不同水源供應時,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 應許可。 第一項申請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 條 |
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飲用水檢測 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並得由不同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分次採樣。 前項採樣,水源供應業者應於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會同採樣。 第一項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有效期間為一個月,依水源水質報告完竣日起算 ,逾期不予採認。 |
第 5 條 |
水源水質之採樣檢測項目應以環保署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為之。 |
第 6 條 |
前條水源水質採樣檢測項目如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取得環保署之檢測許可 者,水源供應業者得委託經環保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依環保署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檢測方法辦理檢測。 |
第 7 條 |
水源水質檢測之採樣時點應為取水後尚未以管線、載水車、其他容器、設 備輸送、盛裝、裝載或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貯水設備之前。 |
第 8 條 |
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需繼續供應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 三個月前,依第三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水 源供應。 |
第 9 條 |
水源供應業者應自主管機關核發水源供應許可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及二 十日前將前月十六日至月底及當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每次載水之車號、運送 水量、運送日期、加水站地址等資料送執行機關核備。 前項資料逾期未送達或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水源 供應或廢止其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0 條 |
水源供應業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水源供應許可後,應於每年期滿後三十日 內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提報水源水質檢驗報告送執行機關核備。 水源供應業者未依前項規定提送檢驗報告或水質經檢驗未符合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水源供應或廢止其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1 條 |
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及索取有關樣品、資料 ,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查驗或提供不實資料、樣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水源供應或 廢止其水源供應許可。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