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路線設施:係指捷運系統之路基、軌道、橋梁涵洞、隧道、車站、建 築物及其相關設施。 二、機電設備:係指捷運系統之水電、環控、供電、號誌、通訊、自動收 費、月台門、電梯、電扶梯、電動步道、車輛、機廠及其相關設備。 |
第 4 條 |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就路線設施及機電設 備應實施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作業,並應分別訂定作業規定,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前項定期檢修作業規定至少應包含定期檢修之項目及週期、路線設施及機 電設備修建養護執行方式、設施設備之停用期間、檢修紀錄資料保存等相 關作業。 營運機構應將檢修紀錄妥善保存以供本府檢查。 |
第 5 條 |
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新設、改建或維修完畢時,應經營運機構檢查並確 認功能正常,始得使用。 營運機構應對於路線設施每年至少舉行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路線設施養護狀況、現時狀況及用料使用情形。 |
第 6 條 |
路線設施或機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 二、有損壞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定期間準備恢復使用。 四、其他經本府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
第 7 條 |
路線設施發生下沉或移動情形或有發生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時採取適當 之安全防護措施,並將處理經過及情形通知本府。 |
第 8 條 |
營運機構對於捷運路線橋梁涵洞之流水狀況及防護設施,應定期檢查並為 必要之修補;其上下游河道有修補或疏濬之必要時,營運機構應主動洽請 相關機關辦理。 |
第 9 條 |
橋梁跨越之河流每次洪水及漲水有超過警戒水位之虞者,營運機構應派員 檢查記錄其水位,勘查並繪圖紀錄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以為養護 作業參考。 |
第 10 條 |
營運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本府查核。 營運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本府備查後實施;其修正時 ,亦同。 |
第 1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