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章 處分 |
第 27 條 |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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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或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
節輕重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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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有虛偽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並追繳短虧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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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前後任共同舞弊而為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
責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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