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行政院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
第 3 條 |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與什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編訂之財物
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5 條 |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
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財產之管理機關有爭議時,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
第 6 條 |
市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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