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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8: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4557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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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投資人地位之認定、承受及撤銷、廢止
第 4 條

公司或法人於本市新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增設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於擬定投資計畫後向本府申請認定為投資人

前項投資計畫,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事業之目的及內容(含事業正式營運之預定時程)。
二、本次投資事業有關之僱傭或人力配置。
三、本次投資金額及其籌措方式。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航空關聯產業。
二、國際貿易與物流產業。
三、文化創意產業。
四、雲端運算產業。
五、循環經濟產業。
六、生技醫療產業。
七、工商會議及展覽產業。
八、複合休閒相關產業。
九、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十、前九款所列產業之研發中心或區域服務中心。
第二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同一投資計畫,申請獎勵或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
,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助者,不得再為申請。

第 5 條
投資人轉讓投資事業之全部,或與他人進行合併或分割時,得由下列之人
承受投資人之地位:
一、受讓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二、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人。
三、因合併而設立之公司或法人。
四、因分割而承受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前項承受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 6 條
投資人應於下列期間內繼續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投資計畫所記載之投資事業

一、營運投資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係購置取得者,自投資事業開始之日起五
    年。
二、營運投資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係租賃取得者,自投資事業開始之日起三
    年。
投資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期間內繼續經營投資事業者,得向本府申請暫時中
止投資事業。
前項暫時中止期間內,投資人不得申請或接受獎勵或補助。
第二項申請經同意者,第一項期間之計算應加計本府同意中止之期間。
第 7 條
投資人未依投資計畫推動投資事業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定。
本府認定投資計畫之繼續推動,將阻礙本市整體經濟及產業之發展,得指
示投資人變更其投資計畫。
投資人不依前項指示變更投資計畫者,本府得廢止其認定。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