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經公字第105013810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
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石採取之審查、核准、管理與
  監督輔導等事項,並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三、申請土石採取者,應依土石採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完成土石採取計畫
  書一式十份報本府,經本府檢核申請書件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定
  後,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勘查費,倘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
  定者,依規定退件,不予受理。經本府完成審查程序,報請經濟部審
  核通過,並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環境維護費(依核准日期以年度
  方式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非農地者免繳)、「水土保持保
  證金(非山坡地者免繳)」及「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後,始得核
  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費額依據經濟部頒訂之「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環境維護
  費收費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
  及分配利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及「桃
  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修訂中)等規定辦理。


四、申請案經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先行審查書件是否完備齊全,倘書
  件齊全,則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局、地政局、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農業局及水務局等機關,先就計畫書內容及「土石採取審查表
  」(附表一)詳予審查,並於二週內完成會勘事宜。
  倘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並一次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案經會勘完成後,依據會勘紀錄及本府所屬相關權責機關初審意
  見,於一週內完成彙整,並於三日內函覆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人提送之計畫書於初審有修正之必要者,應於補正完成後,備齊
  補正計畫書一式十份送府憑辦,本府應於二週內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及
  申請人召開審查會議。
  若經審查通過,則於一週內報請經濟部複審,經同意者,並依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繳交各項費用後,由本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審核
  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件。
七、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於六個月
  內向本府申報開工,逾期除有正當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獲准者外,本
  府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經濟部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
  許可。

八、申請開工除土石採取法規定外,所需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計畫內有關私權之契約行為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技師簽
    證契約書等應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另「砂石出售廠商意向書」及
    「回填料源供給廠商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向本府報備。
  (二)距場址開挖深度二倍距離(半徑)內之鄰房及公有結構物須委請
    專業公會作鄰房現況鑑定調查報告。
  (三)依土石採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繳納費用之收據影本二份。
  (四)申請人應加入專業之同業公會,並受公會監督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府要求檢具之資料。
九、申請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查申請開工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
  週內排定現場會勘,確認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規定,且
  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並報請經濟部備查。

十、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應確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
  畫書」進行開採作業;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進行開採作業
  者,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申請人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
  善者,將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經濟部審核後廢止土
  石採取許可。
十一、土石採取區應設現場施工進度表、預定施工進度表及錄影監視設備
   ,並派員全程拍攝現場全景(含土採區出入口、土採區內公共設施
   以及聯外道路與排水溝渠、土採區全景及施工進度表等,請勿用伸
   縮鏡頭,保持一比一之比例),以利控制管理。土石採取場技術主
   管應將每日出貨量或回填量(含卡車進出車次、車號),紀錄於工
   作日誌中備查。
十二、土石採取場應於每月第二、四週檢具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
   (一)累積銷售土石及回填數量。
   (二)現場全景照片及場區作業情形錄影光碟各二份。
   (三)開具之出貨三聯單影本及未來二週內出入場區之運輸車輛車號
     。
   (四)技術主管填寫之工作日誌影本乙份。
   (五)本府依法委託之民間團體監督資料。
   前項資料除報本府備查外,土石採取場應留存乙份備查。

十三、本府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土石採取場之監督管理業務,並得定
   期或不定期邀請本府所屬各相關權責機關查核土石採取場。前項查
   核紀錄應於完成查核之三天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簽證技師應對土石採取計畫確實督考管制,倘涉不法情事,應負完
   全責任,並函請內政部辦理懲處。
十五、土石採取場開採後之回填事宜,請申請人應確實依據核准之土石採
   取計畫書內容施作,並於達成各回填階段(回填高度每二公尺高為
   一回填階段)時,報請本府或本府委託辦理之民間團體勘驗後,始
   得繼續施工。
十六、開採及回填作業竣工後,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完工,本府應於
   二週內函請經濟部礦務局、本府所屬相關權責機關、本府委託辦理
   之民間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前往現場勘驗,必要時得依採區大小選
   定一至三處地點,請申請人檢具學術單位之鑽探分析報告送本府核
   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十七、勘驗符合規定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計畫將採區恢復原使用分區之
   使用項目,並經本府相關權責機關勘驗通過後,函請申請人繳回「
   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副知經濟部備查。
   倘勘驗結果不符規定,則函請申請人改善至符合規定後方可結案。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