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肇事處理 |
|
二十六、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或隨車人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及保留現場物證以確
保日後雙方之權益,應迅作下列之處理(附件六)。
1、立即開啟車輛之雙黃燈警示後方車,並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
;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
所為必要之放置。
2、前述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其適當距離如下:
I、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
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II、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
十公尺處。
III、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
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IV、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
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V、於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
,在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
車,以防追撞。
3、通報就近警察機關及各區中隊長、車輛管理員、設備保
修組,並報告現場人員、車輛受損情形、肇事確切時間
、地點、狀況等初步資訊。
4、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保持
現場;另應紀錄雙方車號、傷者姓名及送往之醫療機構
等相關資訊,以利事後前往探視及洽談和解事宜等。
5、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
6、為利後續現場蒐證作業,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雙方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位置,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並拍照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7、配合警察機關進行酒測及肇事筆錄之製作,並取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做為登記備案之依據。
(二)若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
會辦之處置外,並應紀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
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後續責任歸屬判定依據。
(三)駕駛應於事故發生後二日內提出書面報告(附件七)。
|
|
二十七、有關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駕駛及車輛管理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應與肇事處理機關保持聯繫。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經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本管理要點第十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
知保險機構辦理後續理賠手續。
|
|
二十八、公務車輛如違反相關規定而致第三人傷亡、車輛損壞或依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除將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員工獎懲辦法
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若本大隊
因而負連帶賠償者,得向駕駛求償。
(一)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二)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三)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四)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五)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六)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七)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八)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九)酒醉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十)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十一)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十二)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