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節 張貼廣告 |
第 11 條 |
張貼廣告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且取
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前,
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張貼廣告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第 12 條 |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區公所設置者外,應經審查
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第 13 條 |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