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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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
騷擾防治法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逾期提出申訴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加害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該機關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接獲非屬本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主管機關。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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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陪同。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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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經申訴人同意,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
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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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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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本所主任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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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對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
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提出再申訴。逾期提出再申訴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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