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原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二、監督機關為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
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市長指派監督機關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法律、
建築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
三、評鑑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由機關代表擔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由監督機關於二個月內補聘(派)之,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四、評鑑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
五、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
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
評鑑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中心應指派代表於評鑑會會議列席報告。 |
|
六、 績效評鑑內容如下: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管理公有不動產之檢查。
(六)財務管理能力及其他收費合理性。
(七)協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等公益達成情形。
(八)社會住宅承租戶滿意度及意見處理情形。
(九)社會住宅設施設備維護。
(十)與監督機關配合之政策目標達成情形。
(十一)上一年度評鑑建議改善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
|
七、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
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由評鑑會委員三人以上為之,並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
始得辦理。
監督機關為辦理評鑑會議之幕僚作業,得組成工作小組,採書面、定
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鑑作業輔導。 |
|
八、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送董
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報監督機關。
(二)複評:監督機關收受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
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
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績效評鑑
報告。
本中心應於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核定後十四日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
關規定主動公開。
監督機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提交分析報告,送本市議會備查。 |
|
九、監督機關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經費、捐(補)助、基金提
撥、董事長、執行長及相關人事續聘、考核之參考。
監督機關得限期命本中心就評鑑結果所提建議完成改善,並納入業務
規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