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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6: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行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桃市龍秘字第1090039374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區政類/龍潭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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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下稱本公所)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
    ,確保人、車出入之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爰訂定本要點
    。
二、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停車場),範圍為本公所及龍潭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稱戶所)地下一樓,由本公所秘書室負責管理及維護。
三、本停車場為公務車輛及員工車輛使用,僅供小型汽車及機車停放,車
    身(含載裝物)高度應低於二公尺,3.5噸(含載重)以上車輛禁止
    進入。
四、本停車場現有地下室樓層84個汽車停車格;其中有11個歸屬戶所使用
    管理;本公所73個車位,其中55個開放租用停放(由登記序位決定)
    ,身障車位3個、本公所公務車位4個、其他公務相關人員洽公車位11
    個,車位數量分配由本公所依實際情形調整。
五、本停車場僅開放下列人員租用停放:
    (一)本公所及戶所員工。
    (二)長期駐點之外單位人員。
    (三)其他有特殊需求經本公所核准者。
六、因搬遷、施工、運送大型貨物及本大樓公共設施維修廠商,須經管理
    單位同意始能停放地下室。
七、車位停車以一車一位為原則,停放時應將車輛停正於格線內,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間距,以利共同使用;汽車停車位不可停放機車、腳踏車
    。
八、收費金額:
    (一)汽車停車位每輛每月收新臺幣伍佰元,以半年計收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當繳月份通報繳費日前繳納完畢,逾期未繳,視為放棄承
        租車位之權利;機車部份不予收費;重型機車收費視同汽車,並
        使用一停車格。
    (二)停車租金收入,依規定繳入公庫。
    (三)中途退租者,不予退費(離職者除外,離職者得向管理單位出納
        人員辦理退費程序,退費以不破月為原則)。
九、使用本停車場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停車場只供停放車輛使用,禁止堆放其它物品,經公告勸導後仍
        未自行移除,一律視同廢棄物強制移除。非屬汽、機車已劃格位
        之其它公共空間禁止移作他用(如堆積雜物),緊急避難不在此
        限。
    (二)除各車油箱隨車儲用油料外,停車場內禁止儲存任何油料;車內
        亦不得放置危險物品(易燃物、爆裂物等)。
    (三)停車場內嚴禁漏油、洗車、亂鳴啦叭、開足引擎、遊戲、練習開
        車、長時間暖車、抽菸或蛇行等危害公共安寧與安全。
    (四)車輛於室內行進中必須開大燈,並請依停車場車輛行進動線指示
        減速慢行,行進間應注意行車安全,若因車主、駕駛故意或疏失
        而毀損他人車輛、公共設施(備)或傷及人員時,應負完全賠償
        及法律責任。
    (五)12歲以下兒童,不得單獨進入停車場內,以策安全。
    (六)車輛於停車場拋錨時應先駛(推)離公共車道,以免妨礙其他車
        輛出入,維修車輛人員進入停車場,均應由車主陪同,並向管理
        單位報備登記,於維修作業完成後立即離開停車場。
    (七)車輛須依所設停車格線範圍內及所屬車位編號停放,不得跨佔他
        人車位或公共空間,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進出。
    (八)因個人疏失造成公共設施(備)毀損者,應主動告知管理單位,
        並負賠償之責。 
    (九)管理單位不負車輛保管責任,請個人自行注意車輛及車內物品安
        全。
    (十)機車管理規則:
         1、本公所地下室現有公務區52個、員工55個機車停車位。       
         2、本大樓之機車停車區,僅限本公所員工停放。
         3、機車停放需置於格線內,不得影響他人、車通行,並自行上
            鎖以防失竊。
         4、機車車位使用人,應依照本公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十一)罰則:管理單位將定期派員稽查車位使用狀況
           1、若發現將車位轉讓他人使用者,經舉發即取消使用資格。
           2、若私自讓與停放未登記之車輛,經舉發即取消使用資格。
           3、若因公務需要使用停車位,使用人應無條件配合(造冊輪
              遞),不得異議。
    (十二)本停車場內,因故發生之行車糾紛,應由雙方自行調處,管理
          機關可視現有之設備提供佐證資料,惟不涉入雙方之糾紛。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