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或特定樹木所
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繳納當年度地價稅後,至次年九月三十日止,得填
具申請書(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業局申請地價稅補助:
一、當年度地價稅完稅證明文件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
二、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農業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
第一項文件不符規定者,農業局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3 條 |
農業局於受理前條申請後,得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當地區公所及有關
機關(構)實地勘查。 |
第 4 條 |
本辦法之補助金額以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樹木所在土地面
積占樹木坐落土地面積百分比,乘以地價稅繳款金額計算之。 |
第 5 條 |
申請人就受保護樹木或特定樹木及其所在土地環境之維護管理有違反本自
治條例規定,經農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不予補助;其經
核准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
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