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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申訴評議事項,特設高級中等學
校評鑑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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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評鑑或法律專長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
(三)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並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或異動
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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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代理主席;未指定者
,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為代理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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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公布評鑑結果時,應同時將評鑑報告
書送達受評鑑學校。
受評鑑學校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報告書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
鑑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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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評鑑學校未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提出申復之評鑑項目,不得
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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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評鑑學校依第四點提出申訴時,應填具申訴書,並以本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評鑑類別與其項目之改善意見及等第為申訴標的,並
詳述申訴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申訴書不合本要點規定者,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
會得逕為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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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轉送本會評議。本會得視需
求邀請申訴學校相關人員、評鑑委員、評鑑小組或受託評鑑機構代表
列席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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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不得
參與該申訴案件之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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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
評議決定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並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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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四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會作成申訴評議書後,由本府函送申訴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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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本會主席署名。申訴評議書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申訴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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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有理由時,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
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府另行公告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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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以不公開為原則,本會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申訴案件內容及
評議過程,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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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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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