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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三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本府與農田水利
              會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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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第一條  本辦法依桃園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縣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
        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水務處、地政處、農業發展處、文化局代表各一人,其
            他相關局處代表二人。
        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各一人
            。
        三、水利、農業、地政、人文、歷史、景觀、都市設計、生態、
            法律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
第三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本府與農田水利
        會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四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局處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正反意見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六條  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現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七條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九條  本會應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應依下列法令規
        定進行審查:
        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
        二、本自治條例。
        三、桃園縣埤塘水圳重要價值認定標準。
        四、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條  申請人應檢具埤塘水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
        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提送本府辦理審查,並依
        受理順序排入本會審議議程。
        前項土地清冊應包括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坐落地點、里鄰別等內容。
        申請資料如有缺漏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本會各審議事項之申請作業程序及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於審查會議時
          提出說明或實施現場勘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