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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須知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團體及機構推展各項社會福
    利服務,提昇服務品質及水準,明確規範補助案件之申請、審核、經
    費請撥與核銷之相關作業事項及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適用對象,為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所定下列補助之申請案件種類:
    (一)一般性補助。
    (二)政策性補助:包含婦女福利補助、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老人福
        利補助、身心障礙福利補助、非營利組織補助、志願服務推展補
        助、社區發展補助、社會救助及遊民輔導補助。
    (三)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


三、申請補助者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一般性補助,應於計畫或活動執行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二)政策性補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於計畫或活動執行前一個
        月提出申請。
    (三)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應於執行前一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
        前提出申請。

四、申請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應備文件,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
    (一)申請一般性補助或政策性補助者,應依其補助種類與項目,檢具
        公函、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計畫申請表、補助經費切結書,及
        附表一所列資料文件。
    (二)申請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補助,除前款資料文件外,應檢具社區
        居住申請表、房屋屋況檢核表、房屋設施檢核表、專業服務團隊
        名冊、住民申請服務表、住民需求支持密度評量、住民支持強度
        計分彙整表及經費預算表。
    (三)申請社區發展補助者,除第一款資料文件外,並應檢具社區發展
        補助計畫申請表;申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另附審核表及基金經費
        分擔明細表。
    (四)申請社會救助及遊民輔導補助者,除第一款資料文件外,並應檢
        具社會救助及遊民輔導補助計畫申請表。
    (五)申請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者,應檢具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
        畫補助計畫申請表與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計畫書、補助經
        費切結書,及附表一所列資料文件。
    (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申請者應列明案件全部經
        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經費。
    申請者檢具之申請相關資料文件,均不予退還。



五、本府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補助者,應依前點規定檢具相
    關應備文件,向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六、區公所受理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補助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申請補助項目為精神倫理建設且申請經費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由區公所審查及核定。
    (二)其餘案件由區公所進行初審,符合規定後檢附一式二份函送本府
        社會局進行複審。


七、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核作業原則及基準如下:
    (一)申請案件採取事前申請及審核,並以先到先審及隨到隨審為原則
        。
    (二)申請案件除本要點規定應由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外,以書面審核方
        式為之。
    (三)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四)核定補助之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或預付方式處理。
    (五)申請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不符本要點及本須
        知規定,並應一次敘明其不符原因。

八、受補助者對於計畫執行、補助經費之用途及使用範圍,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受補助者應按核定之計畫項目內容、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
        行,不得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
    (二)因特殊情形致原核定計畫(包含項目內容、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
        等)不能符合實際需要,而有變更計畫之必要時,應於活動進行
        前詳述理由並報請補助機關核准後,方得變更。
    (三)補助經費之使用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者,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
        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四)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之補助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五)年度結束時,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將已核撥
        之經費繳回補助機關。


九、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後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具相
    關資料文件,送請補助機關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申請社區發展補助案件,由區公所辦理核銷。
    (二)於十二月辦理之計畫或活動,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核銷。
    (三)受補助者,應依其補助種類與項目,檢具領據正本、經費總支出
        明細表、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成果概況表,及附表二所列
        資料文件,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經費金額
        。
    (四)接受婦女福利補助者,除前款所列資料文件外,並應檢具執行概
        況考核表、婦女福利補助課程滿意度調查表、婦女福利補助滿意
        度調查分析表及參加人員名冊。
    (五)接受身心障礙福利補助者,除第三款所列資料文件外,並應檢具
        參加人員名冊、身心障礙福利補助滿意度調查表及身心障礙福利
        補助滿意度調查分析表。
    (六)接受志願服務推展之志工教育訓練補助者,除第三款所列資料文
        件外,並應檢附參加人員簽到簿及志願服務推展滿意度問卷調查
        表;接受資訊設備汰換補助者,除第三款所列資料文件外,並應
        檢附財產清冊。
    (七)接受社會救助及遊民輔導補助者,除第三款所列資料文件外,並
        應檢具社會救助及遊民輔導補助滿意度調查表、社會救助及遊民
        輔導補助滿意度調查分析表及參加人員名冊。
    (八)接受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者,除第三款所列資料文件外,
        並應檢具創新性實驗方案或計畫補助成效報告。


十、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案件有特殊原因或屬專案性補助,且補助經費為其經常或臨時支
        出之一部者,得先憑申請者之領據,並依計畫經費之執行進度或
        比率,分期辦理撥款。
    (二)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審核為不符規定之支出項目,或所購財
        物不合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受補助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逾期提出申復或申復被駁回者,該
        支出項目或財物不予核銷。
    (三)補助經費用於購置設施、設備者,應於其適當位置標示「○○年
        度桃園市政府補助」字樣,並登載於財產目錄,且於核銷時一併
        報請補助機關核備。
    (四)補助經費涉及個人所得者,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
        。


十一、對受補助者之督導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建立補助案件之完整檔案,以備查核。
      (二)補助機關應對受補助者進行不定期督導與查核,並視實際需要
          查驗其帳目、證照及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要求受補助者提
          出書面報告。
      (三)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由補助機關督導其依政府採購
          法及政府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對受補助者之考核方式及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應填具成果概況表並函送補助機
          關,以供辦理書面考核。
      (二)補助機關對於受補助者,得隨時派員瞭解計畫執行情形,並填
          寫紀錄表,辦理實地考核。
      (三)補助機關得依附表三項目及內容辦理書面及實地考核。
      (四)受補助者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者,應列
          入考核紀錄,並得作為將來審核補助之參考依據。
      (五)受補助者就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府對該
          機構及團體之年度考核項目,並得將考核結果作為將來審核補
          助之參考依據。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助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及命其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得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一)檢具之申請資料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其他不實情事。
      (二)拒絕接受補助機關之督導、查核或考核。
      (三)未確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四)未經補助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計畫。
      (五)不當支用補助款。
      (六)其他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案經起訴、緩起
      訴者,停止補助二年至五年。

十四、補助經費來源為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者,應依公益彩券盈餘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補助計畫為配合中央政策之方案計畫辦理者,依中央補助規定辦理
      。


十六、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