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藥事法第八十一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
生局。
三、舉發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
器材經執行機關緝獲者,依下列標準計點核發獎金:
(一)舉發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四至十點。
(二)舉發以批發方式轉售 (讓) 偽藥、禁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
療器材者:二至五點。
(三)舉發零售、運送、儲 (寄) 藏、牙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
藥或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二至三點。
(四)舉發製造、輸入、販賣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二至三點。
前項每點獎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四、協助執行機關緝獲偽藥、禁藥、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者,其獎勵依前點規定辦理。
五、執行機關應設置舉發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提供機關網址,受
理舉發事宜。
六、舉發人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執行機
關舉發,並提供下列事項:
(一)舉發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舉發人姓名或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實、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舉發人以言詞舉發者,執行機關應作成紀錄。
七、執行機關依本要點核發獎金時,應通知舉發人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領取。舉發人接獲通知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八、二人以上聯名舉發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舉發人具領。
二人以上分別舉發同一案件而有相同被舉發人及違規事實,其獎金應
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九、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之獎勵規定:
(一)舉發人以匿名或不實姓名舉發。
(二)舉發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舉發事證不符。
(三)舉發案件已依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規定裁處。
(四)舉發案件於被舉發前,已經政府機關或驗證機構發現或處理。
(五)舉發人為本府相關機關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十、舉發人或協助緝獲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露。但其同意公開
表揚者,不在此限。
十一、舉發人或協助緝獲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因舉發或協助緝獲案件而遭
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執行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十二、本要點所需獎金,由執行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