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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本府各機關申請財政部依「擴大
    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促參獎勵金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支用事
    宜,特依促參獎勵金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
    點規定列管之案件(以下簡稱促參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
    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依本原則規定支用獎勵金。但簽約
    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三、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簽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及協助辦理之協辦機關
    。

四、本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以下簡稱促參業
    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其得支用項目如下:
    (一)促參獎勵金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二項之優先運用事項。
    (二)研擬招商文件及範本。
    (三)辦理與促參業務相關之軟硬體設備費用。
    (四)為促進民間投資產業發展及城市規劃相關事項。
    (五)其他促參業務相關事項。

五、同一促參案件獲財政部核發獎勵金之百分之四十為可支用總額,但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執行機關得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所
    有協辦機關得共同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同一促參案件之執行機關如有二個以上時,其獎勵金由各該執行
    機關共同協議分配;協議不成時,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協調。各協辦機關獎勵金分配額度,由財政局統一分配。

六、本府各機關就獲配之獎勵金額度內,應擬具支出計畫(包含計畫目的
    、計畫內容、預算編列、經費合理性分析、計價標準,格式如附件)
    後,簽會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簽報本府核定後,並自行依預算編列
    程序辦理。

七、本府各機關申請支用促參獎勵金支出計畫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應
    將府簽影本送財政局,俾利控管獎勵金剩餘額度。

八、獎勵金於分配執行後,如有賸餘應全數繳庫,不得再另行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