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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巿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
局。

第 3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之土地部分按協議市價計算,土地改良物部分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
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有建築改良
物於本府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且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
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得申請下列優惠:
一、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得優先承購或承租該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
前項申請應於本府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
期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申請人應配合
辦理。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土地面積扣除按都巿計畫規定應回饋土地面積後,依協議市價所
    計算之金額,除以開發基地依協議市價所計算總金額之比率,乘以本
    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房地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
二、協議價購之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將其建築改良物所坐落土地之
    抵付權值依前款計算後,再將各樓層加計後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
    例,乘以建築改良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同為
    建築改良物一樓之所有權人時,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改良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改良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改良物之一樓
      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改良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二倍。
三、依本府議定各樓層區位價格,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可抵付權值內選
    定樓層、區位。
前項所稱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房地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
分取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所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優先承購或承租部分,不得超過本府
就該協議價購土地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取得開發
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且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已達一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
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面積補足至一戶面積。
不符前項規定者,或本府分回產權之戶數未能補足至一戶面積時,原土地
所有權人僅得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
申請優先承購、增加承購之建築物及土地價值之估算,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優先承租之年租金,為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乘積。
前項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由本府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價及物價指
數擬訂,擬訂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除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
協議價購土地款應先行辦理外,選擇樓層、區位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
之。

第 9 條    
開發用地於協議價購前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辦理者,本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